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
發布時(hour)間: 2010-03-08
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
銀監會、發改委、工信部、财政部、商務部、人(people)行、工商總局令2010年第3号
爲(for)加強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(of)監督 管理,規範 融資性擔保 行爲(for),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健康發展,依據《中華人(people)民共和(and)國(country)公司法》、《中華人(people)民共和(and)國(country)擔保法》、《中華人(people)民共和(and)國(country)合同法》等法律規定,中國(country)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、中華人(people)民共和(and)國(country)國(country)家發展和(and)改革委員會、中華人(people)民共和(and)國(country)工業和(and)信息化部、中華人(people)民共和(and)國(country)财政部、中華人(people)民共和(and)國(country)商務部、中國(country)人(people)民銀行、國(country)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定了(Got it)《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》,經國(country)務院批準,現予公布。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中國(country)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 劉明康
國(country)家發展和(and)改革委員會主任 張平
工業和(and)信息化部部長 李毅中
财政部部長 謝旭人(people)
商務部部長 陳德銘
中國(country)人(people)民銀行行長 周小川
國(country)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長 周伯華
二〇一(one)〇年三月八日
第一(one)章 總則
第一(one)條 爲(for)加強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(of)監督管理,規範融資性擔保行爲(for),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健康發展,根據《中華人(people)民共和(and)國(country)公司法》、《中華人(people)民共和(and)國(country)擔保法》、《中華人(people)民共和(and)國(country)合同法》等法律規定,制定本辦法。
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是(yes)指擔保人(people)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(people)約定,當被擔保人(people)不(No)履行對債權人(people)負有的(of)融資性債務時(hour),由擔保人(people)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(of)擔保責任的(of)行爲(for)。
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公司是(yes)指依法設立,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(of)有限責任公司和(and)股份有限公司。
本辦法所稱監管部門是(yes)指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人(people)民政府确定的(of)負責監督管理本轄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的(of)部門。
第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以(by)安全性、流動性、收益性爲(for)經營原則,建立市場化運作(do)的(of)可持續審慎經營模式。
融資性擔保公司與企業、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客戶的(of)業務往來(Come),應當遵循誠實守信的(of)原則,并遵守合同的(of)約定。
第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依法開展業務,不(No)受任何機關、單位和(and)個(indivual)人(people)的(of)幹涉。
第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,應當遵守法律、法規和(and)本辦法的(of)規定,不(No)得損害國(country)家利益和(and)社會公共利益。
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爲(for)客戶保密,不(No)得利用(use)客戶提供的(of)信息從事任何與擔保業務無關或有損客戶利益的(of)活動。
第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公平競争的(of)原則,不(No)得從事不(No)正當競争。
第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由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人(people)民政府實施屬地(land)管理。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人(people)民政府确定的(of)監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的(of)準入、退出(out)、日常監管和(and)風險處置,并向國(country)務院建立的(of)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報告工作(do)。
第二章 設立、變更和(and)終止
第八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,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準。
經批準設立的(of)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,由監管部門頒發經營許可證,并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。
任何單位和(and)個(indivual)人(people)未經監管部門批準不(No)得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,不(No)得在(exist)名稱中使用(use)融資性擔保字樣,法律、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(of)除外。
第九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,應當具備下列條件:
(一(one))有符合《中華人(people)民共和(and)國(country)公司法》規定的(of)章程。
(二)有具備持續出(out)資能力的(of)股東。
(三)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(of)注冊資本。
(四)有符合任職資格的(of)董事、監事、高級管理人(people)員和(and)合格的(of)從業人(people)員。
(五)有健全的(of)組織機構、内部控制和(and)風險管理制度。
(六)有符合要(want)求的(of)營業場所。
(七)監管部門規定的(of)其他(he)審慎性條件。
董事、監事、高級管理人(people)員和(and)從業人(people)員的(of)資格管理辦法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另行制定。
第十條 監管部門根據當地(land)實際情況規定融資性擔保公司注冊資本的(of)最低限額,但不(No)得低于(At)人(people)民币500萬元。
注冊資本爲(for)實繳貨币資本。
第十一(one)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,應向監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、資料:
(一(one))申請書。應當載明拟設立的(of)融資性擔保公司名稱、住所、注冊資本和(and)經營範圍等事項。
(二)可行性研究報告。
(三)章程草案。
(四)股東名冊及其出(out)資額、股權結構。
(五)股東出(out)資的(of)驗資證明以(by)及持有注冊資本5%以(by)上(superior)股東的(of)資信證明和(and)有關資料。
(六)拟任董事、監事、高級管理人(people)員的(of)資格證明。
(七)經營發展戰略和(and)規劃。
(八)營業場所證明材料。
(九)監管部門要(want)求提交的(of)其他(he)文件、資料。
第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(one)的(of),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準:
(一(one))變更名稱。
(二)變更組織形式。
(三)變更注冊資本。
(四)變更公司住所。
(五)調整業務範圍。
(六)變更董事、監事和(and)高級管理人(people)員。
(七)變更持有5%以(by)上(superior)股權的(of)股東。
(八)分立或者合并。
(九)修改公司章程。
(十)監管部門規定的(of)其他(he)變更事項。
融資性擔保公司變更事項涉及公司登記事項的(of),經監管部門審查批準後,按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。
第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跨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(of),應當征得該融資性擔保公司所在(exist)地(land)監管部門同意,并經拟設立分支機構所在(exist)地(land)監管部門審查批準。
第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因分立、合并或出(out)現公司章程規定的(of)解散事由需要(want)解散的(of),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準,并憑批準文件及時(hour)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。
第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有重大(big)違法經營行爲(for),不(No)予撤銷将嚴重危害市場秩序、損害公衆利益的(of),由監管部門予以(by)撤銷。法律、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(of)除外。
第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銷的(of),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,按照債務清償計劃及時(hour)償還有關債務。監管部門監督其清算過程。
擔保責任解除前,公司股東不(No)得分配公司财産或從公司取得任何利益。
第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(No)能清償到(arrive)期債務,并且資産不(No)足以(by)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(of),應當依法實施破産。
第三章 業務範圍
第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監管部門批準,可以(by)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資性擔保業務:
(一(one))貸款擔保。
(二)票據承兌擔保。
(三)貿易融資擔保。
(四)項目融資擔保。
(五)信用(use)證擔保。
(六)其他(he)融資性擔保業務。
第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監管部門批準,可以(by)兼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:
(一(one))訴訟保全擔保。
(二)投标擔保、預付款擔保、工程履約擔保、尾付款如約償付擔保等履約擔保業務。
(三)與擔保業務有關的(of)融資咨詢、财務顧問等中介服務。
(四)以(by)自有資金進行投資。
(五)監管部門規定的(of)其他(he)業務。
第二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(by)爲(for)其他(he)融資性擔保公司的(of)擔保責任提供再擔保和(and)辦理債券發行擔保業務,但應當同時(hour)符合以(by)下條件:
(一(one))近兩年無違法、違規不(No)良記錄。
(二)監管部門規定的(of)其他(he)審慎性條件。
從事再擔保業務的(of)融資性擔保公司除需滿足前款規定的(of)條件外,注冊資本應當不(No)低于(At)人(people)民币1億元,并連續營業兩年以(by)上(superior)。
第二十一(one)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(No)得從事下列活動:
(一(one))吸收存款。
(二)發放貸款。
(三)受托發放貸款。
(四)受托投資。
(五)監管部門規定不(No)得從事的(of)其他(he)活動。
融資性擔保公司從事非法集資活動的(of),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(by)查處。
第四章 經營規則和(and)風險控制
第二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結構,完善議事規則、決策程序和(and)内審制度,保持公司治理的(of)有效性。
跨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(of)融資性擔保公司,應當設兩名以(by)上(superior)的(of)獨立董事。
第二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建立符合審慎經營原則的(of)擔保評估制度、決策程序、事後追償和(and)處置制度、風險預警機制和(and)突發事件應急機制,并制定嚴格規範的(of)業務操作(do)規程,加強對擔保項目的(of)風險評估和(and)管理。
第二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配備或聘請經濟、金融、法律、技術等方面具有相關資格的(of)專業人(people)才。
跨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(of)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設立首席合規官和(and)首席風險官。首席合規官、首席風險官應當由取得律師或注冊會計師等相關資格,并具有融資性擔保或金融從業經驗的(of)人(people)員擔任。
第二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金融企業财務規則和(and)企業會計準則等要(want)求,建立健全财務會計制度,真實地(land)記錄和(and)反映企業的(of)财務狀況、經營成果和(and)現金流量。
第二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收取的(of)擔保費,可根據擔保項目的(of)風險程度,由融資性擔保公司與被擔保人(people)自主協商确定,但不(No)得違反國(country)家有關規定。
第二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對單個(indivual)被擔保人(people)提供的(of)融資性擔保責任餘額不(No)得超過淨資産的(of)10%,對單個(indivual)被擔保人(people)及其關聯方提供的(of)融資性擔保責任餘額不(No)得超過淨資産的(of)15%,對單個(indivual)被擔保人(people)債券發行提供的(of)擔保責任餘額不(No)得超過淨資産的(of)30%。
第二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的(of)融資性擔保責任餘額不(No)得超過其淨資産的(of)10倍。
第二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以(by)自有資金進行投資,限于(At)國(country)債、金融債券及大(big)型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信用(use)等級較高的(of)固定收益類金融産品,以(by)及不(No)存在(exist)利益沖突且總額不(No)高于(At)淨資産20%的(of)其他(he)投資。
第三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(No)得爲(for)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資性擔保。
第三十一(one)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當年擔保費收入的(of)50%提取未到(arrive)期責任準備金,并按不(No)低于(At)當年年末擔保責任餘額1%的(of)比例提取擔保賠償準備金。擔保賠償準備金累計達到(arrive)當年擔保責任餘額10%的(of),實行差額提取。差額提取辦法和(and)擔保賠償準備金的(of)使用(use)管理辦法由監管部門另行制定。
監管部門可以(by)根據融資性擔保公司責任風險狀況和(and)審慎監管的(of)需要(want),提出(out)調高擔保賠償準備金比例的(of)要(want)求。
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對擔保責任實行風險分類管理,準确計量擔保責任風險。
第三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債權人(people)應當按照協商一(one)緻的(of)原則建立業務關系,并在(exist)合同中明确約定承擔擔保責任的(of)方式。
第三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辦理融資性擔保業務,應當與被擔保人(people)約定在(exist)擔保期間可持續獲得相關信息并有權對相關情況進行核實。
第三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債權人(people)應當建立擔保期間被擔保人(people)相關信息的(of)交換機制,加強對被擔保人(people)的(of)信用(use)輔導和(and)監督,共同維護雙方的(of)合法權益。
第三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監管部門的(of)規定,将公司治理情況、财務會計報告、風險管理狀況、資本金構成及運用(use)情況、擔保業務總體情況等信息告知相關債權人(people)。[1]
第五章 監督管理
第三十六條 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融資性擔保公司信息資料收集、整理、統計分析制度和(and)監管記分制度,對經營及風險狀況進行持續監測,并于(At)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監管融資性擔保公司上(superior)一(one)年度機構概覽報告。
第三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及時(hour)向監管部門報送經營報告、财務會計報告、合法合規報告等文件和(and)資料。
融資性擔保公司向監管機構提交的(of)各類文件和(and)資料,應當真實、準确、完整。
第三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季度向監管部門報告資本金的(of)運用(use)情況。
監管部門應當根據審慎監管的(of)需要(want),适時(hour)提出(out)融資性擔保公司的(of)資本質量和(and)資本充足率要(want)求。
第三十九條 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(want),有權要(want)求融資性擔保公司提供專項資料,或約見其董事、監事、高級管理人(people)員進行監管談話,要(want)求就有關情況進行說明或進行必要(want)的(of)整改。
監管部門認爲(for)必要(want)時(hour),可以(by)向債權人(people)通報所監管有關融資性擔保公司的(of)違規或風險情況。
第四十條 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(want),可以(by)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,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予以(by)配合,并按照監管部門的(of)要(want)求提供有關文件、資料。
現場檢查時(hour),檢查人(people)員不(No)得少于(At)2人(people),并向融資性擔保公司出(out)示檢查通知書和(and)相關證件。
第四十一(one)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發生(born)擔保詐騙、金額可能達到(arrive)其淨資産5%以(by)上(superior)的(of)擔保代償或投資損失,以(by)及董事、監事、高級管理人(people)員涉及嚴重違法、違規等重大(big)事件時(hour),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向監管部門報告。
第四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及時(hour)向監管部門報告股東大(big)會或股東會、董事會等會議的(of)重要(want)決議。
第四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聘請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年度審計,并将審計報告及時(hour)報送監管部門。
第四十四條 監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的(of)發現、報告和(and)處置制度,制定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處置預案,明确處置機構及其職責、處置措施和(and)處置程序,及時(hour)、有效地(land)處置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。
第四十五條 監管部門應當于(At)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評估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年度發展和(and)監管情況,并于(At)每年2月底前向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和(and)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人(people)民政府報告本轄區上(superior)一(one)年度融資性擔保行業發展情況和(and)監管情況。
監管部門應當及時(hour)向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和(and)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人(people)民政府報告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的(of)重大(big)風險事件和(and)處置情況。
第四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行業建立行業自律組織,履行自律、維權、服務等職責。
全國(country)性的(of)融資性擔保行業自律組織接受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的(of)指導。
第四十七條 征信管理部門應當将融資性擔保公司的(of)有關信息納入征信管理體系,并爲(for)融資性擔保公司查詢相關信息提供服務。
第六章 法律責任
第四十八條 監管部門從事監督管理工作(do)的(of)人(people)員有下列情形之一(one)的(of),依法給予行政處分;構成犯罪的(of)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:
(一(one))違反規定審批融資性擔保公司的(of)設立、變更、終止以(by)及業務範圍的(of)。
(二)違反規定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的(of)。
(三)未依照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報告重大(big)風險事件和(and)處置情況的(of)。
(四)其他(he)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(of)行爲(for)。
第四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違反法律、法規及本辦法規定,有關法律、法規有處罰規定的(of),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;有關法律、法規未作(do)處罰規定的(of),由監管部門責令改正,可以(by)給予警告、罰款;構成犯罪的(of)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,擅自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(of),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(by)取締并處罰;擅自在(exist)名稱中使用(use)融資性擔保字樣的(of),由監管部門責令改正,依法予以(by)處罰。
第七章 附則
第五十一(one)條 公司制以(by)外的(of)融資性擔保機構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參照本辦法的(of)有關規定執行,具體實施辦法由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人(people)民政府另行制定,并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備案。
外商投資的(of)融資性擔保公司适用(use)本辦法,法律、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(of),依照其規定。
融資性再擔保機構管理辦法由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人(people)民政府另行制定,并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備案。
第五十二條 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人(people)民政府可以(by)根據本辦法的(of)規定,制定實施細則并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備案。
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設立的(of)融資性擔保公司不(No)符合本辦法規定的(of),應當在(exist)2011年3月31日前達到(arrive)本辦法規定的(of)要(want)求。具體規範整頓方案,由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人(people)民政府制定。
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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