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
發布時(hour)間: 2017-08-02
中華人(people)民共和(and)國(country)國(country)務院令
第683号
《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》已經2017年6月21日國(country)務院第177次常務會議通過,現予公布,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。
總 理 李克強
2017年8月2日
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
第一(one)章 總 則
第一(one)條 爲(for)了(Got it)支持普惠金融發展,促進資金融通,規範融資擔保公司的(of)行爲(for),防範風險,制定本條例。
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融資擔保,是(yes)指擔保人(people)爲(for)被擔保人(people)借款、發行債券等債務融資提供擔保的(of)行爲(for);所稱融資擔保公司,是(yes)指依法設立、經營融資擔保業務的(of)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。
第三條 融資擔保公司開展業務,應當遵守法律法規,審慎經營,誠實守信,不(No)得損害國(country)家利益、社會公共利益和(and)他(he)人(people)合法權益。
第四條 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人(people)民政府确定的(of)部門(以(by)下稱監督管理部門)負責對本地(land)區融資擔保公司的(of)監督管理。
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人(people)民政府負責制定促進本地(land)區融資擔保行業發展的(of)政策措施、處置融資擔保公司風險,督促監督管理部門嚴格履行職責。
國(country)務院建立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,負責拟訂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制度,協調解決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中的(of)重大(big)問題,督促指導地(land)方人(people)民政府對融資擔保公司進行監督管理和(and)風險處置。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由國(country)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牽頭,國(country)務院有關部門參加。
第五條 國(country)家推動建立政府性融資擔保體系,發展政府支持的(of)融資擔保公司,建立政府、銀行業金融機構、融資擔保公司合作(do)機制,擴大(big)爲(for)小微企業和(and)農業、農村、農民提供融資擔保業務的(of)規模并保持較低的(of)費率水平。
各級人(people)民政府财政部門通過資本金投入、建立風險分擔機制等方式,對主要(want)爲(for)小微企業和(and)農業、農村、農民服務的(of)融資擔保公司提供财政支持,具體辦法由國(country)務院财政部門制定。
第二章 設立、變更和(and)終止
第六條 設立融資擔保公司,應當經監督管理部門批準。
融資擔保公司的(of)名稱中應當标明融資擔保字樣。
未經監督管理部門批準,任何單位和(and)個(indivual)人(people)不(No)得經營融資擔保業務,任何單位不(No)得在(exist)名稱中使用(use)融資擔保字樣。國(country)家另有規定的(of)除外。
第七條 設立融資擔保公司,應當符合《中華人(people)民共和(and)國(country)公司法》的(of)規定,并具備下列條件:
(一(one))股東信譽良好,最近3年無重大(big)違法違規記錄;
(二)注冊資本不(No)低于(At)人(people)民币2000萬元,且爲(for)實繳貨币資本;
(三)拟任董事、監事、高級管理人(people)員熟悉與融資擔保業務相關的(of)法律法規,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(of)從業經驗和(and)管理能力;
(四)有健全的(of)業務規範和(and)風險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。
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根據本地(land)區經濟發展水平和(and)融資擔保行業發展的(of)實際情況,可以(by)提高前款規定的(of)注冊資本最低限額。
第八條 申請設立融資擔保公司,應當向監督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書和(and)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條件的(of)材料。
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内作(do)出(out)批準或者不(No)予批準的(of)決定。決定批準的(of),頒發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;不(No)予批準的(of),書面通知申請人(people)并說明理由。
經批準設立的(of)融資擔保公司由監督管理部門予以(by)公告。
第九條 融資擔保公司合并、分立或者減少注冊資本,應當經監督管理部門批準。
融資擔保公司在(exist)住所地(land)所在(exist)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範圍内設立分支機構,變更名稱,變更持有5%以(by)上(superior)股權的(of)股東或者變更董事、監事、高級管理人(people)員,應當自分支機構設立之日起或者變更相關事項之日起30日内向監督管理部門備案;變更後的(of)相關事項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、第七條的(of)規定。
第十條 融資擔保公司跨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,應當具備下列條件,并經拟設分支機構所在(exist)地(land)監督管理部門批準:
(一(one))注冊資本不(No)低于(At)人(people)民币10億元;
(二)經營融資擔保業務3年以(by)上(superior),且最近2個(indivual)會計年度連續盈利;
(三)最近2年無重大(big)違法違規記錄。
拟設分支機構所在(exist)地(land)監督管理部門審批的(of)程序和(and)期限,适用(use)本條例第八條的(of)規定。
融資擔保公司應當自分支機構設立之日起30日内,将有關情況報告公司住所地(land)監督管理部門。
融資擔保公司跨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設立的(of)分支機構的(of)日常監督管理,由分支機構所在(exist)地(land)監督管理部門負責,融資擔保公司住所地(land)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予以(by)配合。
第十一(one)條 融資擔保公司解散的(of),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,并對未到(arrive)期融資擔保責任的(of)承接作(do)出(out)明确安排。清算過程應當接受監督管理部門的(of)監督。
融資擔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産的(of),應當将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交監督管理部門注銷,并由監督管理部門予以(by)公告。
第三章 經營規則
第十二條 除經營借款擔保、發行債券擔保等融資擔保業務外,經營穩健、财務狀況良好的(of)融資擔保公司還可以(by)經營投标擔保、工程履約擔保、訴訟保全擔保等非融資擔保業務以(by)及與擔保業務有關的(of)咨詢等服務業務。
第十三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審慎經營原則,建立健全融資擔保項目評審、擔保後管理、代償責任追償等方面的(of)業務規範以(by)及風險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。
政府支持的(of)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增強運用(use)大(big)數據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的(of)能力,爲(for)小微企業和(and)農業、農村、農民的(of)融資需求服務。
第十四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國(country)家規定的(of)風險權重,計量擔保責任餘額。
第十五條 融資擔保公司的(of)擔保責任餘額不(No)得超過其淨資産的(of)10倍。
對主要(want)爲(for)小微企業和(and)農業、農村、農民服務的(of)融資擔保公司,前款規定的(of)倍數上(superior)限可以(by)提高至15倍。
第十六條 融資擔保公司對同一(one)被擔保人(people)的(of)擔保責任餘額與融資擔保公司淨資産的(of)比例不(No)得超過10%,對同一(one)被擔保人(people)及其關聯方的(of)擔保責任餘額與融資擔保公司淨資産的(of)比例不(No)得超過15%。
第十七條 融資擔保公司不(No)得爲(for)其控股股東、實際控制人(people)提供融資擔保,爲(for)其他(he)關聯方提供融資擔保的(of)條件不(No)得優于(At)爲(for)非關聯方提供同類擔保的(of)條件。
融資擔保公司爲(for)關聯方提供融資擔保的(of),應當自提供擔保之日起30日内向監督管理部門報告,并在(exist)會計報表附注中予以(by)披露。
第十八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國(country)家有關規定提取相應的(of)準備金。
第十九條 融資擔保費率由融資擔保公司與被擔保人(people)協商确定。
納入政府推動建立的(of)融資擔保風險分擔機制的(of)融資擔保公司,應當按照國(country)家有關規定降低對小微企業和(and)農業、農村、農民的(of)融資擔保費率。
第二十條 被擔保人(people)或者第三人(people)以(by)抵押、質押方式向融資擔保公司提供反擔保,依法需要(want)辦理登記的(of),有關登記機關應當依法予以(by)辦理。
第二十一(one)條 融資擔保公司有權要(want)求被擔保人(people)提供與融資擔保有關的(of)業務活動和(and)财務狀況等信息。
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向被擔保人(people)的(of)債權人(people)提供與融資擔保有關的(of)業務活動和(and)财務狀況等信息。
第二十二條 融資擔保公司自有資金的(of)運用(use),應當符合國(country)家有關融資擔保公司資産安全性、流動性的(of)規定。
第二十三條 融資擔保公司不(No)得從事下列活動:
(一(one))吸收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存款;
(二)自營貸款或者受托貸款;
(三)受托投資。
第四章 監督管理
第二十四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工作(do)制度,運用(use)大(big)數據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實時(hour)監測風險,加強對融資擔保公司的(of)非現場監管和(and)現場檢查,并與有關部門建立監督管理協調機制和(and)信息共享機制。
第二十五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融資擔保公司的(of)經營規模、主要(want)服務對象、内部管理水平、風險狀況等,對融資擔保公司實施分類監督管理。
第二十六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(country)家有關融資擔保統計制度的(of)要(want)求,向本級人(people)民政府和(and)國(country)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送本地(land)區融資擔保公司統計數據。
第二十七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分析評估本地(land)區融資擔保行業發展和(and)監督管理情況,按年度向本級人(people)民政府和(and)國(country)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,并向社會公布。
第二十八條 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現場檢查,可以(by)采取下列措施:
(一(one))進入融資擔保公司進行檢查;
(二)詢問融資擔保公司的(of)工作(do)人(people)員,要(want)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(do)出(out)說明;
(三)檢查融資擔保公司的(of)計算機信息管理系統;
(四)查閱、複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(of)文件、資料,對可能被轉移、隐匿或者毀損的(of)文件、資料、電子設備予以(by)封存。
進行現場檢查,應當經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(people)批準。檢查人(people)員不(No)得少于(At)2人(people),并應當出(out)示合法證件和(and)檢查通知書。
第二十九條 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履行職責的(of)需要(want),可以(by)與融資擔保公司的(of)董事、監事、高級管理人(people)員進行監督管理談話,要(want)求其就融資擔保公司業務活動和(and)風險管理的(of)重大(big)事項作(do)出(out)說明。
監督管理部門可以(by)向被擔保人(people)的(of)債權人(people)通報融資擔保公司的(of)違法違規行爲(for)或者風險情況。
第三十條 監督管理部門發現融資擔保公司的(of)經營活動可能形成重大(big)風險的(of),經監督管理部門主要(want)負責人(people)批準,可以(by)區别情形,采取下列措施:
(一(one))責令其暫停部分業務;
(二)限制其自有資金運用(use)的(of)規模和(and)方式;
(三)責令其停止增設分支機構。
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及時(hour)采取措施,消除重大(big)風險隐患,并向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有關情況。經監督管理部門驗收,确認重大(big)風險隐患已經消除的(of),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3日内解除前款規定的(of)措施。
第三十一(one)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要(want)求向監督管理部門報送經營報告、财務報告以(by)及注冊會計師出(out)具的(of)年度審計報告等文件和(and)資料。
融資擔保公司跨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開展業務的(of),應當按季度向住所地(land)監督管理部門和(and)業務發生(born)地(land)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業務開展情況。
第三十二條 融資擔保公司對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(of)監督檢查應當予以(by)配合,不(No)得拒絕、阻礙。
第三十三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融資擔保公司信用(use)記錄制度。融資擔保公司信用(use)記錄納入全國(country)信用(use)信息共享平台。
第三十四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融資擔保公司重大(big)風險事件的(of)預警、防範和(and)處置機制,制定融資擔保公司重大(big)風險事件應急預案。
融資擔保公司發生(born)重大(big)風險事件的(of),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,并及時(hour)向監督管理部門報告。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(hour)處置,并向本級人(people)民政府、國(country)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和(and)中國(country)人(people)民銀行報告。
第三十五條 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(do)人(people)員對監督管理工作(do)中知悉的(of)商業秘密,應當予以(by)保密。
第五章 法律責任
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,未經批準擅自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或者經營融資擔保業務的(of),由監督管理部門予以(by)取締或者責令停止經營,處50萬元以(by)上(superior)100萬元以(by)下的(of)罰款,有違法所得的(of),沒收違法所得;構成犯罪的(of)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違反本條例規定,未經批準在(exist)名稱中使用(use)融資擔保字樣的(of),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;逾期不(No)改正的(of),處5萬元以(by)上(superior)10萬元以(by)下的(of)罰款,有違法所得的(of),沒收違法所得。
第三十七條 融資擔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(one)的(of),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,處10萬元以(by)上(superior)50萬元以(by)下的(of)罰款,有違法所得的(of),沒收違法所得;逾期不(No)改正的(of),責令停業整頓,情節嚴重的(of),吊銷其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:
(一(one))未經批準合并或者分立;
(二)未經批準減少注冊資本;
(三)未經批準跨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。
第三十八條 融資擔保公司變更相關事項,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備案,或者變更後的(of)相關事項不(No)符合本條例規定的(of),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;逾期不(No)改正的(of),處5萬元以(by)上(superior)10萬元以(by)下的(of)罰款,情節嚴重的(of),責令停業整頓。
第三十九條 融資擔保公司受托投資的(of),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,處50萬元以(by)上(superior)100萬元以(by)下的(of)罰款,有違法所得的(of),沒收違法所得;逾期不(No)改正的(of),責令停業整頓,情節嚴重的(of),吊銷其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。
融資擔保公司吸收公衆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、從事自營貸款或者受托貸款的(of),依照有關法律、行政法規予以(by)處罰。
第四十條 融資擔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(one)的(of),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;逾期不(No)改正的(of),處10萬元以(by)上(superior)50萬元以(by)下的(of)罰款,有違法所得的(of),沒收違法所得,并可以(by)責令停業整頓,情節嚴重的(of),吊銷其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:
(一(one))擔保責任餘額與其淨資産的(of)比例不(No)符合規定;
(二)爲(for)控股股東、實際控制人(people)提供融資擔保,或者爲(for)其他(he)關聯方提供融資擔保的(of)條件優于(At)爲(for)非關聯方提供同類擔保的(of)條件;
(三)未按照規定提取相應的(of)準備金;
(四)自有資金的(of)運用(use)不(No)符合國(country)家有關融資擔保公司資産安全性、流動性的(of)規定。
第四十一(one)條 融資擔保公司未按照要(want)求向監督管理部門報送經營報告、财務報告、年度審計報告等文件、資料或者業務開展情況,或者未報告其發生(born)的(of)重大(big)風險事件的(of),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,處5萬元以(by)上(superior)20萬元以(by)下的(of)罰款;逾期不(No)改正的(of),責令停業整頓,情節嚴重的(of),吊銷其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。
第四十二條 融資擔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(one)的(of),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,處20萬元以(by)上(superior)50萬元以(by)下的(of)罰款;逾期不(No)改正的(of),責令停業整頓,情節嚴重的(of),吊銷其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;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爲(for)的(of),依照《中華人(people)民共和(and)國(country)治安管理處罰法》予以(by)處罰;構成犯罪的(of)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:
(一(one))拒絕、阻礙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;
(二)向監督管理部門提供虛假的(of)經營報告、财務報告、年度審計報告等文件、資料;
(三)拒絕執行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(one)款規定采取的(of)措施。
第四十三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融資擔保公司處以(by)罰款的(of),根據具體情形,可以(by)同時(hour)對負有直接責任的(of)董事、監事、高級管理人(people)員處5萬元以(by)下的(of)罰款。
融資擔保公司違反本條例規定,情節嚴重的(of),監督管理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(of)董事、監事、高級管理人(people)員,可以(by)禁止其在(exist)一(one)定期限内擔任或者終身禁止其擔任融資擔保公司的(of)董事、監事、高級管理人(people)員。
第四十四條 監督管理部門的(of)工作(do)人(people)員在(exist)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工作(do)中濫用(use)職權、玩忽職守、徇私舞弊的(of),依法給予處分;構成犯罪的(of)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第六章 附 則
第四十五條 融資擔保行業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和(and)章程的(of)規定,發揮服務、協調和(and)行業自律作(do)用(use),引導融資擔保公司依法經營,公平競争。
第四十六條 政府性基金或者政府部門爲(for)促進就業創業等直接設立運營機構開展融資擔保業務,按照國(country)家有關規定執行。
農村互助式融資擔保組織開展擔保業務、林業經營主體間開展林權收儲擔保業務,不(No)适用(use)本條例。
第四十七條 融資再擔保公司的(of)管理辦法,由國(country)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(country)務院有關部門另行制定,報國(country)務院批準。
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設立的(of)融資擔保公司,不(No)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(of),應當在(exist)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(of)期限内達到(arrive)本條例規定的(of)條件;逾期仍不(No)符合規定條件的(of),不(No)得開展新的(of)融資擔保業務。
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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