中華人(people)民共和(and)國(country)擔保法
發布時(hour)間: 1995-10-01 來(Come)源:中國(country)人(people)大(big)網
(1995年6月30日第八屆全國(country)人(people)民代表大(big)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5年6月30日中華人(people)民共和(and)國(country)主席令第五十号公布 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)
第一(one)章 總 則
第一(one)條 爲(for)促進資金融通和(and)商品流通,保障債權的(of)實現,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,制定本法。
第二條 在(exist)借貸、買賣、貨物運輸、加工承攬等經濟活動中,債權人(people)需要(want)以(by)擔保方式保障其債權實現的(of),可以(by)依照本法規定設定擔保。
本法規定的(of)擔保方式爲(for)保證、抵押、質押、留置和(and)定金。
第三條 擔保活動應當遵循平等、自願、公平、誠實信用(use)的(of)原則。
第四條 第三人(people)爲(for)債務人(people)向債權人(people)提供擔保時(hour),可以(by)要(want)求債務人(people)提供反擔保。
反擔保适用(use)本法擔保的(of)規定。
第五條 擔保合同是(yes)主合同的(of)從合同,主合同無效,擔保合同無效。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(of),按照約定。
擔保合同被确認無效後,債務人(people)、擔保人(people)、債權人(people)有過錯的(of),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(of)民事責任。
第二章 保 證
第一(one)節 保證和(and)保證人(people)
第六條 本法所稱保證,是(yes)指保證人(people)和(and)債權人(people)約定,當債務人(people)不(No)履行債務時(hour),保證人(people)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(of)行爲(for)。
第七條 具有代爲(for)清償債務能力的(of)法人(people)、其他(he)組織或者公民,可以(by)作(do)保證人(people)。
第八條 國(country)家機關不(No)得爲(for)保證人(people),但經國(country)務院批準爲(for)使用(use)外國(country)政府或者國(country)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(of)除外。
第九條 學校、幼兒園、醫院等以(by)公益爲(for)目的(of)的(of)事業單位、社會團體不(No)得爲(for)保證人(people)。
第十條 企業法人(people)的(of)分支機構、職能部門不(No)得爲(for)保證人(people)。
企業法人(people)的(of)分支機構有法人(people)書面授權的(of),可以(by)在(exist)授權範圍内提供保證。
第十一(one)條 任何單位和(and)個(indivual)人(people)不(No)得強令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者企業爲(for)他(he)人(people)提供保證;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者企業對強令其爲(for)他(he)人(people)提供保證的(of)行爲(for),有權拒絕。
第十二條 同一(one)債務有兩個(indivual)以(by)上(superior)保證人(people)的(of),保證人(people)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(of)保證份額,承擔保證責任。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(of),保證人(people)承擔連帶責任,債權人(people)可以(by)要(want)求任何一(one)個(indivual)保證人(people)承擔全部保證責任,保證人(people)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的(of)義務。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(of)保證人(people),有權向債務人(people)追償,或者要(want)求承擔連帶責任的(of)其他(he)保證人(people)清償其應當承擔的(of)份額。
第二節 保證合同和(and)保證方式
第十三條 保證人(people)與債權人(people)應當以(by)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。
第十四條 保證人(people)與債權人(people)可以(by)就單個(indivual)主合同分别訂立保證合同,也可以(by)協議在(exist)最高債權額限度内就一(one)定期間連續發生(born)的(of)借款合同或者某項商品交易合同訂立一(one)個(indivual)保證合同。
第十五條 保證合同應當包括以(by)下内容:
(一(one))被保證的(of)主債權種類、數額;
(二)債務人(people)履行債務的(of)期限;
(三)保證的(of)方式;
(四)保證擔保的(of)範圍;
(五)保證的(of)期間;
(六)雙方認爲(for)需要(want)約定的(of)其他(he)事項。
保證合同不(No)完全具備前款規定内容的(of),可以(by)補正。
第十六條 保證的(of)方式有:
(一(one))一(one)般保證;
(二)連帶責任保證。
第十七條 當事人(people)在(exist)保證合同中約定,債務人(people)不(No)能履行債務時(hour),由保證人(people)承擔保證責任的(of),爲(for)一(one)般保證。
一(one)般保證的(of)保證人(people)在(exist)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,并就債務人(people)财産依法強制執行仍不(No)能履行債務前,對債權人(people)可以(by)拒絕承擔保證責任。
有下列情形之一(one)的(of),保證人(people)不(No)得行使前款規定的(of)權利:
(一(one))債務人(people)住所變更,緻使債權人(people)要(want)求其履行債務發生(born)重大(big)困難的(of);
(二)人(people)民法院受理債務人(people)破産案件,中止執行程序的(of);
(三)保證人(people)以(by)書面形式放棄前款規定的(of)權利的(of)。
第十八條 當事人(people)在(exist)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(people)與債務人(people)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(of),爲(for)連帶責任保證。
連帶責任保證的(of)債務人(people)在(exist)主合同規定的(of)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(of),債權人(people)可以(by)要(want)求債務人(people)履行債務,也可以(by)要(want)求保證人(people)在(exist)其保證範圍内承擔保證責任。
第十九條 當事人(people)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(No)明确的(of),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。
第二十條 一(one)般保證和(and)連帶責任保證的(of)保證人(people)享有債務人(people)的(of)抗辯權。債務人(people)放棄對債務的(of)抗辯權的(of),保證人(people)仍有權抗辯。
抗辯權是(yes)指債權人(people)行使債權時(hour),債務人(people)根據法定事由,對抗債權人(people)行使請求權的(of)權利。
第三節 保證責任
第二十一(one)條 保證擔保的(of)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、違約金、損害賠償金和(and)實現債權的(of)費用(use)。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(of),按照約定。
當事人(people)對保證擔保的(of)範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(No)明确的(of),保證人(people)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。
第二十二條 保證期間,債權人(people)依法将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(people)的(of),保證人(people)在(exist)原保證擔保的(of)範圍内繼續承擔保證責任。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(of),按照約定。
第二十三條 保證期間,債權人(people)許可債務人(people)轉讓債務的(of),應當取得保證人(people)書面同意,保證人(people)對未經其同意轉讓的(of)債務,不(No)再承擔保證責任。
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(people)與債務人(people)協議變更主合同的(of),應當取得保證人(people)書面同意,未經保證人(people)書面同意的(of),保證人(people)不(No)再承擔保證責任。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(of),按照約定。
第二十五條 一(one)般保證的(of)保證人(people)與債權人(people)未約定保證期間的(of),保證期間爲(for)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(indivual)月。
在(exist)合同約定的(of)保證期間和(and)前款規定的(of)保證期間,債權人(people)未對債務人(people)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(of),保證人(people)免除保證責任;債權人(people)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(of),保證期間适用(use)訴訟時(hour)效中斷的(of)規定。
第二十六條 連帶責任保證的(of)保證人(people)與債權人(people)未約定保證期間的(of),債權人(people)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(indivual)月内要(want)求保證人(people)承擔保證責任。
在(exist)合同約定的(of)保證期間和(and)前款規定的(of)保證期間,債權人(people)未要(want)求保證人(people)承擔保證責任的(of),保證人(people)免除保證責任。
第二十七條 保證人(people)依照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就連續發生(born)的(of)債權作(do)保證,未約定保證期間的(of),保證人(people)可以(by)随時(hour)書面通知債權人(people)終止保證合同,但保證人(people)對于(At)通知到(arrive)債權人(people)前所發生(born)的(of)債權,承擔保證責任。
第二十八條 同一(one)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(of)擔保的(of),保證人(people)對物的(of)擔保以(by)外的(of)債權承擔保證責任。
債權人(people)放棄物的(of)擔保的(of),保證人(people)在(exist)債權人(people)放棄權利的(of)範圍内免除保證責任。
第二十九條 企業法人(people)的(of)分支機構未經法人(people)書面授權或者超出(out)授權範圍與債權人(people)訂立保證合同的(of),該合同無效或者超出(out)授權範圍的(of)部分無效,債權人(people)和(and)企業法人(people)有過錯的(of),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(of)民事責任;債權人(people)無過錯的(of),由企業法人(people)承擔民事責任。
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(one)的(of),保證人(people)不(No)承擔民事責任:
(一(one))主合同當事人(people)雙方串通,騙取保證人(people)提供保證的(of);
(二)主合同債權人(people)采取欺詐、脅迫等手段,使保證人(people)在(exist)違背真實意思的(of)情況下提供保證的(of)。
第三十一(one)條 保證人(people)承擔保證責任後,有權向債務人(people)追償。
第三十二條 人(people)民法院受理債務人(people)破産案件後,債權人(people)未申報債權的(of),保證人(people)可以(by)參加破産财産分配,預先行使追償權。
第三章 抵 押
第一(one)節 抵押和(and)抵押物
第三十三條 本法所稱抵押,是(yes)指債務人(people)或者第三人(people)不(No)轉移對本法第三十四條所列财産的(of)占有,将該财産作(do)爲(for)債權的(of)擔保。債務人(people)不(No)履行債務時(hour),債權人(people)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(by)該财産折價或者以(by)拍賣、變賣該财産的(of)價款優先受償。
前款規定的(of)債務人(people)或者第三人(people)爲(for)抵押人(people),債權人(people)爲(for)抵押權人(people),提供擔保的(of)财産爲(for)抵押物。
第三十四條 下列财産可以(by)抵押:
(一(one))抵押人(people)所有的(of)房屋和(and)其他(he)地(land)上(superior)定着物;
(二)抵押人(people)所有的(of)機器、交通運輸工具和(and)其他(he)财産;
(三)抵押人(people)依法有權處分的(of)國(country)有的(of)土地(land)使用(use)權、房屋和(and)其他(he)地(land)上(superior)定着物;
(四)抵押人(people)依法有權處分的(of)國(country)有的(of)機器、交通運輸工具和(and)其他(he)财産;
(五)抵押人(people)依法承包并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(of)荒山、荒溝、荒丘、荒灘等荒地(land)的(of)土地(land)使用(use)權;
(六)依法可以(by)抵押的(of)其他(he)财産。
抵押人(people)可以(by)将前款所列财産一(one)并抵押。
第三十五條 抵押人(people)所擔保的(of)債權不(No)得超出(out)其抵押物的(of)價值。
财産抵押後,該财産的(of)價值大(big)于(At)所擔保債權的(of)餘額部分,可以(by)再次抵押,但不(No)得超出(out)其餘額部分。
第三十六條 以(by)依法取得的(of)國(country)有土地(land)上(superior)的(of)房屋抵押的(of),該房屋占用(use)範圍内的(of)國(country)有土地(land)使用(use)權同時(hour)抵押。
以(by)出(out)讓方式取得的(of)國(country)有土地(land)使用(use)權抵押的(of),應當将抵押時(hour)該國(country)有土地(land)上(superior)的(of)房屋同時(hour)抵押。
鄉(鎮)、村企業的(of)土地(land)使用(use)權不(No)得單獨抵押。以(by)鄉(鎮)、村企業的(of)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(of),其占用(use)範圍内的(of)土地(land)使用(use)權同時(hour)抵押。
第三十七條 下列财産不(No)得抵押:
(一(one))土地(land)所有權;
(二)耕地(land)、宅基地(land)、自留地(land)、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(of)土地(land)使用(use)權,但本法第三十四條第(五)項、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(of)除外;
(三)學校、幼兒園、醫院等以(by)公益爲(for)目的(of)的(of)事業單位、社會團體的(of)教育設施、醫療衛生(born)設施和(and)其他(he)社會公益設施;
(四)所有權、使用(use)權不(No)明或者有争議的(of)财産;
(五)依法被查封、扣押、監管的(of)财産;
(六)依法不(No)得抵押的(of)其他(he)财産。
第二節 抵押合同和(and)抵押物登記
第三十八條 抵押人(people)和(and)抵押權人(people)應當以(by)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。
第三十九條 抵押合同應當包括以(by)下内容:
(一(one))被擔保的(of)主債權種類、數額;
(二)債務人(people)履行債務的(of)期限;
(三)抵押物的(of)名稱、數量、質量、狀況、所在(exist)地(land)、所有權權屬或者使用(use)權權屬;
(四)抵押擔保的(of)範圍;
(五)當事人(people)認爲(for)需要(want)約定的(of)其他(he)事項。
抵押合同不(No)完全具備前款規定内容的(of),可以(by)補正。
第四十條 訂立抵押合同時(hour),抵押權人(people)和(and)抵押人(people)在(exist)合同中不(No)得約定在(exist)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(people)未受清償時(hour),抵押物的(of)所有權轉移爲(for)債權人(people)所有。
第四十一(one)條 當事人(people)以(by)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(of)财産抵押的(of),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,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(born)效。
第四十二條 辦理抵押物登記的(of)部門如下:
(一(one))以(by)無地(land)上(superior)定着物的(of)土地(land)使用(use)權抵押的(of),爲(for)核發土地(land)使用(use)權證書的(of)土地(land)管理部門;
(二)以(by)城市房地(land)産或者鄉(鎮)、村企業的(of)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(of),爲(for)縣級以(by)上(superior)地(land)方人(people)民政府規定的(of)部門;
(三)以(by)林木抵押的(of),爲(for)縣級以(by)上(superior)林木主管部門;
(四)以(by)航空器、船舶、車輛抵押的(of),爲(for)運輸工具的(of)登記部門;
(五)以(by)企業的(of)設備和(and)其他(he)動産抵押的(of),爲(for)财産所在(exist)地(land)的(of)工商行政管理部門。
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(people)以(by)其他(he)财産抵押的(of),可以(by)自願辦理抵押物登記,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(born)效。
當事人(people)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(of),不(No)得對抗第三人(people)。當事人(people)辦理抵押物登記的(of),登記部門爲(for)抵押人(people)所在(exist)地(land)的(of)公證部門。
第四十四條 辦理抵押物登記,應當向登記部門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複印件:
(一(one))主合同和(and)抵押合同;
(二)抵押物的(of)所有權或者使用(use)權證書。
第四十五條 登記部門登記的(of)資料,應當允許查閱、抄錄或者複印。
第三節 抵押的(of)效力
第四十六條 抵押擔保的(of)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、違約金、損害賠償金和(and)實現抵押權的(of)費用(use)。抵押合同另有約定的(of),按照約定。
第四十七條 債務履行期屆滿,債務人(people)不(No)履行債務緻使抵押物被人(people)民法院依法扣押的(of),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(people)有權收取由抵押物分離的(of)天然孳息以(by)及抵押人(people)就抵押物可以(by)收取的(of)法定孳息。抵押權人(people)未将扣押抵押物的(of)事實通知應當清償法定孳息的(of)義務人(people)的(of),抵押權的(of)效力不(No)及于(At)該孳息。
前款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(of)費用(use)。
第四十八條 抵押人(people)将已出(out)租的(of)财産抵押的(of),應當書面告知承租人(people),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。
第四十九條 抵押期間,抵押人(people)轉讓已辦理登記的(of)抵押物的(of),應當通知抵押權人(people)并告知受讓人(people)轉讓物已經抵押的(of)情況;抵押人(people)未通知抵押權人(people)或者未告知受讓人(people)的(of),轉讓行爲(for)無效。
轉讓抵押物的(of)價款明顯低于(At)其價值的(of),抵押權人(people)可以(by)要(want)求抵押人(people)提供相應的(of)擔保;抵押人(people)不(No)提供的(of),不(No)得轉讓抵押物。
抵押人(people)轉讓抵押物所得的(of)價款,應當向抵押權人(people)提前清償所擔保的(of)債權或者向與抵押權人(people)約定的(of)第三人(people)提存。超過債權數額的(of)部分,歸抵押人(people)所有,不(No)足部分由債務人(people)清償。
第五十條 抵押權不(No)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(do)爲(for)其他(he)債權的(of)擔保。
第五十一(one)條 抵押人(people)的(of)行爲(for)足以(by)使抵押物價值減少的(of),抵押權人(people)有權要(want)求抵押人(people)停止其行爲(for)。抵押物價值減少時(hour),抵押權人(people)有權要(want)求抵押人(people)恢複抵押物的(of)價值,或者提供與減少的(of)價值相當的(of)擔保。
抵押人(people)對抵押物價值減少無過錯的(of),抵押權人(people)隻能在(exist)抵押人(people)因損害而得到(arrive)的(of)賠償範圍内要(want)求提供擔保。抵押物價值未減少的(of)部分,仍作(do)爲(for)債權的(of)擔保。
第五十二條 抵押權與其擔保的(of)債權同時(hour)存在(exist),債權消滅的(of),抵押權也消滅。
第四節 抵押權的(of)實現
第五十三條 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(people)未受清償的(of),可以(by)與抵押人(people)協議以(by)抵押物折價或者以(by)拍賣、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(of)價款受償;協議不(No)成的(of),抵押權人(people)可以(by)向人(people)民法院提起訴訟。
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、變賣後,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(of)部分歸抵押人(people)所有,不(No)足部分由債務人(people)清償。
第五十四條 同一(one)财産向兩個(indivual)以(by)上(superior)債權人(people)抵押的(of),拍賣、變賣抵押物所得的(of)價款按照以(by)下規定清償:
(一(one))抵押合同以(by)登記生(born)效的(of),按照抵押物登記的(of)先後順序清償;順序相同的(of),按照債權比例清償;
(二)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(born)效的(of),該抵押物已登記的(of),按照本條第(一(one))項規定清償;未登記的(of),按照合同生(born)效時(hour)間的(of)先後順序清償,順序相同的(of),按照債權比例清償。抵押物已登記的(of)先于(At)未登記的(of)受償。
第五十五條 城市房地(land)産抵押合同簽訂後,土地(land)上(superior)新增的(of)房屋不(No)屬于(At)抵押物。需要(want)拍賣該抵押的(of)房地(land)産時(hour),可以(by)依法将該土地(land)上(superior)新增的(of)房屋與抵押物一(one)同拍賣,但對拍賣新增房屋所得,抵押權人(people)無權優先受償。
依照本法規定以(by)承包的(of)荒地(land)的(of)土地(land)使用(use)權抵押的(of),或者以(by)鄉(鎮)、村企業的(of)廠房等建築物占用(use)範圍内的(of)土地(land)使用(use)權抵押的(of),在(exist)實現抵押權後,未經法定程序不(No)得改變土地(land)集體所有和(and)土地(land)用(use)途。
第五十六條 拍賣劃撥的(of)國(country)有土地(land)使用(use)權所得的(of)價款,在(exist)依法繳納相當于(At)應繳納的(of)土地(land)使用(use)權出(out)讓金的(of)款額後,抵押權人(people)有優先受償權。
第五十七條 爲(for)債務人(people)抵押擔保的(of)第三人(people),在(exist)抵押權人(people)實現抵押權後,有權向債務人(people)追償。
第五十八條 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。因滅失所得的(of)賠償金,應當作(do)爲(for)抵押财産。
第五節 最高額抵押
第五十九條 本法所稱最高額抵押,是(yes)指抵押人(people)與抵押權人(people)協議,在(exist)最高債權額限度内,以(by)抵押物對一(one)定期間内連續發生(born)的(of)債權作(do)擔保。
第六十條 借款合同可以(by)附最高額抵押合同。
債權人(people)與債務人(people)就某項商品在(exist)一(one)定期間内連續發生(born)交易而簽訂的(of)合同,可以(by)附最高額抵押合同。
第六十一(one)條 最高額抵押的(of)主合同債權不(No)得轉讓。
第六十二條 最高額抵押除适用(use)本節規定外,适用(use)本章其他(he)規定。
第四章 質 押
第一(one)節 動産質押
第六十三條 本法所稱動産質押,是(yes)指債務人(people)或者第三人(people)将其動産移交債權人(people)占有,将該動産作(do)爲(for)債權的(of)擔保。債務人(people)不(No)履行債務時(hour),債權人(people)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(by)該動産折價或者以(by)拍賣、變賣該動産的(of)價款優先受償。
前款規定的(of)債務人(people)或者第三人(people)爲(for)出(out)質人(people),債權人(people)爲(for)質權人(people),移交的(of)動産爲(for)質物。
第六十四條 出(out)質人(people)和(and)質權人(people)應當以(by)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。
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于(At)質權人(people)占有時(hour)生(born)效。
第六十五條 質押合同應當包括以(by)下内容:
(一(one))被擔保的(of)主債權種類、數額;
(二)債務人(people)履行債務的(of)期限;
(三)質物的(of)名稱、數量、質量、狀況;
(四)質押擔保的(of)範圍;
(五)質物移交的(of)時(hour)間;
(六)當事人(people)認爲(for)需要(want)約定的(of)其他(he)事項。
質押合同不(No)完全具備前款規定内容的(of),可以(by)補正。
第六十六條 出(out)質人(people)和(and)質權人(people)在(exist)合同中不(No)得約定在(exist)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(people)未受清償時(hour),質物的(of)所有權轉移爲(for)質權人(people)所有。
第六十七條 質押擔保的(of)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、違約金、損害賠償金、質物保管費用(use)和(and)實現質權的(of)費用(use)。質押合同另有約定的(of),按照約定。
第六十八條 質權人(people)有權收取質物所生(born)的(of)孳息。質押合同另有約定的(of),按照約定。
前款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(of)費用(use)。
第六十九條 質權人(people)負有妥善保管質物的(of)義務。因保管不(No)善緻使質物滅失或者毀損的(of),質權人(people)應當承擔民事責任。
質權人(people)不(No)能妥善保管質物可能緻使其滅失或者毀損的(of),出(out)質人(people)可以(by)要(want)求質權人(people)将質物提存,或者要(want)求提前清償債權而返還質物。
第七十條 質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(of)可能,足以(by)危害質權人(people)權利的(of),質權人(people)可以(by)要(want)求出(out)質人(people)提供相應的(of)擔保。出(out)質人(people)不(No)提供的(of),質權人(people)可以(by)拍賣或者變賣質物,并與出(out)質人(people)協議将拍賣或者變賣所得的(of)價款用(use)于(At)提前清償所擔保的(of)債權或者向與出(out)質人(people)約定的(of)第三人(people)提存。
第七十一(one)條 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(people)履行債務的(of),或者出(out)質人(people)提前清償所擔保的(of)債權的(of),質權人(people)應當返還質物。
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(people)未受清償的(of),可以(by)與出(out)質人(people)協議以(by)質物折價,也可以(by)依法拍賣、變賣質物。
質物折價或者拍賣、變賣後,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(of)部分歸出(out)質人(people)所有,不(No)足部分由債務人(people)清償。
第七十二條 爲(for)債務人(people)質押擔保的(of)第三人(people),在(exist)質權人(people)實現質權後,有權向債務人(people)追償。
第七十三條 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。因滅失所得的(of)賠償金,應當作(do)爲(for)出(out)質财産。
第七十四條 質權與其擔保的(of)債權同時(hour)存在(exist),債權消滅的(of),質權也消滅。
第二節 權利質押
第七十五條 下列權利可以(by)質押:
(一(one))彙票、支票、本票、債券、存款單、倉單、提單;
(二)依法可以(by)轉讓的(of)股份、股票;
(三)依法可以(by)轉讓的(of)商标專用(use)權,專利權、著作(do)權中的(of)财産權;
(四)依法可以(by)質押的(of)其他(he)權利。
第七十六條 以(by)彙票、支票、本票、債券、存款單、倉單、提單出(out)質的(of),應當在(exist)合同約定的(of)期限内将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(people)。質押合同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(born)效。
第七十七條 以(by)載明兌現或者提貨日期的(of)彙票、支票、本票、債券、存款單、倉單、提單出(out)質的(of),彙票、支票、本票、債券、存款單、倉單、提單兌現或者提貨日期先于(At)債務履行期的(of),質權人(people)可以(by)在(exist)債務履行期屆滿前兌現或者提貨,并與出(out)質人(people)協議将兌現的(of)價款或者提取的(of)貨物用(use)于(At)提前清償所擔保的(of)債權或者向與出(out)質人(people)約定的(of)第三人(people)提存。
第七十八條 以(by)依法可以(by)轉讓的(of)股票出(out)質的(of),出(out)質人(people)與質權人(people)應當訂立書面合同,并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(out)質登記。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(born)效。
股票出(out)質後,不(No)得轉讓,但經出(out)質人(people)與質權人(people)協商同意的(of)可以(by)轉讓。出(out)質人(people)轉讓股票所得的(of)價款應當向質權人(people)提前清償所擔保的(of)債權或者向與質權人(people)約定的(of)第三人(people)提存。
以(by)有限責任公司的(of)股份出(out)質的(of),适用(use)公司法股份轉讓的(of)有關規定。質押合同自股份出(out)質記載于(At)股東名冊之日起生(born)效。
第七十九條 以(by)依法可以(by)轉讓的(of)商标專用(use)權,專利權、著作(do)權中的(of)财産權出(out)質的(of),出(out)質人(people)與質權人(people)應當訂立書面合同,并向其管理部門辦理出(out)質登記。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(born)效。
第八十條 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的(of)權利出(out)質後,出(out)質人(people)不(No)得轉讓或者許可他(he)人(people)使用(use),但經出(out)質人(people)與質權人(people)協商同意的(of)可以(by)轉讓或者許可他(he)人(people)使用(use)。出(out)質人(people)所得的(of)轉讓費、許可費應當向質權人(people)提前清償所擔保的(of)債權或者向與質權人(people)約定的(of)第三人(people)提存。
第八十一(one)條 權利質押除适用(use)本節規定外,适用(use)本章第一(one)節的(of)規定。
第五章 留 置
第八十二條 本法所稱留置,是(yes)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條的(of)規定,債權人(people)按照合同約定占有債務人(people)的(of)動産,債務人(people)不(No)按照合同約定的(of)期限履行債務的(of),債權人(people)有權依照本法規定留置該财産,以(by)該财産折價或者以(by)拍賣、變賣該财産的(of)價款優先受償。
第八十三條 留置擔保的(of)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、違約金、損害賠償金、留置物保管費用(use)和(and)實現留置權的(of)費用(use)。
第八十四條 因保管合同、運輸合同、加工承攬合同發生(born)的(of)債權,債務人(people)不(No)履行債務的(of),債權人(people)有留置權。
法律規定可以(by)留置的(of)其他(he)合同,适用(use)前款規定。
當事人(people)可以(by)在(exist)合同中約定不(No)得留置的(of)物。
第八十五條 留置的(of)财産爲(for)可分物的(of),留置物的(of)價值應當相當于(At)債務的(of)金額。
第八十六條 留置權人(people)負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(of)義務。因保管不(No)善緻使留置物滅失或者毀損的(of),留置權人(people)應當承擔民事責任。
第八十七條 債權人(people)與債務人(people)應當在(exist)合同中約定,債權人(people)留置财産後,債務人(people)應當在(exist)不(No)少于(At)兩個(indivual)月的(of)期限内履行債務。債權人(people)與債務人(people)在(exist)合同中未約定的(of),債權人(people)留置債務人(people)财産後,應當确定兩個(indivual)月以(by)上(superior)的(of)期限,通知債務人(people)在(exist)該期限内履行債務。
債務人(people)逾期仍不(No)履行的(of),債權人(people)可以(by)與債務人(people)協議以(by)留置物折價,也可以(by)依法拍賣、變賣留置物。
留置物折價或者拍賣、變賣後,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(of)部分歸債務人(people)所有,不(No)足部分由債務人(people)清償。
第八十八條 留置權因下列原因消滅:
(一(one))債權消滅的(of);
(二)債務人(people)另行提供擔保并被債權人(people)接受的(of)。
第六章 定 金
第八十九條 當事人(people)可以(by)約定一(one)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(do)爲(for)債權的(of)擔保。債務人(people)履行債務後,定金應當抵作(do)價款或者收回。給付定金的(of)一(one)方不(No)履行約定的(of)債務的(of),無權要(want)求返還定金;收受定金的(of)一(one)方不(No)履行約定的(of)債務的(of),應當雙倍返還定金。
第九十條 定金應當以(by)書面形式約定。當事人(people)在(exist)定金合同中應當約定交付定金的(of)期限。定金合同從實際交付定金之日起生(born)效。
第九十一(one)條 定金的(of)數額由當事人(people)約定,但不(No)得超過主合同标的(of)額的(of)百分之二十。
第七章 附 則
第九十二條 本法所稱不(No)動産是(yes)指土地(land)以(by)及房屋、林木等地(land)上(superior)定着物。
本法所稱動産是(yes)指不(No)動産以(by)外的(of)物。
第九十三條 本法所稱保證合同、抵押合同、質押合同、定金合同可以(by)是(yes)單獨訂立的(of)書面合同,包括當事人(people)之間的(of)具有擔保性質的(of)信函、傳真等,也可以(by)是(yes)主合同中的(of)擔保條款。
第九十四條 抵押物、質物、留置物折價或者變賣,應當參照市場價格。
第九十五條 海商法等法律對擔保有特别規定的(of),依照其規定。
第九十六條 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。
附: 1. 中華人(people)民共和(and)國(country)主席令(八屆第50号) 相關文件: 2. 關于(At)《中華人(people)民共和(and)國(country)擔保法(草案)》的(of)說明; 3. 全國(country)人(people)大(big)法律委員會關于(At)《中華人(people)民共和(and)國(country)擔保法(草案)》審議結果的(of)報告 4. 關于(At)擔保法(草案修改稿)、保險法(草案修改稿)和(and)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(of)決定(草案修改稿)修改意見的(of)彙報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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